烧饼夹牛肉1 发表于 2019-12-4 18:24:06

判决书来了!车辆未处理违章拒办年检属行政违法(2019最高院评一等奖案例)

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
一等奖

唐嵩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案
——车管所以未处理违法事项为由拒绝办理车辆年检的行政行为违法
编写人: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刘园芝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周婷婷

【裁判要旨】
合法行政的要求之一即为“法律优先”,法律已经规定的不能违反。即在行政立法方面,行政机关的任何规定和决定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决定;在行政执法方面,行政机关有义务积极执行和实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将构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据此,只要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关于车管所称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其一,《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是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的,属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其中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该规定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根据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二,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而非机动车,其目的是惩戒和警示、避免违法驾驶行为的再次发生。车辆年检的对象是车辆本身,其目的是及时消除车辆的安全隐患、减少因车辆本身的状况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违反行政法上的禁止不当联接原则。
诚然,车管所要求先行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才核发车辆合格标志,可以提高行政效率,亦隐含了对交通秩序的遵守和对个人生命的尊重。但于行政机关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于公民个人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故,于行政机关,行政效率的提高须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但即便如此,因违法驾驶行为可能导致的潜在巨大风险,亦因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是驾驶人员和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故,对于违法驾驶行为应全力避免,一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理应接受相应处罚。因此,较之对未消除违法驾驶记录的车辆拒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行为的合法性,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有什么同样经济和高效的办法,能替代现行的行政管理方式;共同探寻符合我国实际的替代办法,在自由与效率、秩序甚至是生命之间寻求到一种平衡,才更是和我们每一位公民息息相关的事情。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行再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嵩。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嘉佳,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一号。
负责人:文勇,所长。
委托代理人:谌慧,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东伟,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唐嵩与被申请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湘0104行初10号行政判决。唐嵩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湘01行终577号行政判决。唐嵩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湘行申44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唐嵩系牌照湘A×××××车辆的所有人。2016年12月20日,唐嵩向车管所在长沙市兴腾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业务办理窗口,递交了湘A×××××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查验表以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长沙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检测报告等材料,申请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车管所工作人员以该车辆有违章行为未处理,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由,拒绝受理唐嵩的申请,并口头告知唐嵩在受理其申请前必须将该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一、车管所以唐嵩车辆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否合法。二、唐嵩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车管所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否合法的问题。合法行政的要求之一即为“法律优先”,法律已经规定的不能违反。即在行政立法方面,行政机关的任何规定和决定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决定;在行政执法方面,行政机关有义务积极执行和实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将构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据此,只要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唐嵩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车管所依法应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在已有法律对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车管所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之外附加条件,违反了“法律优先”的原则。



关于车管所称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其一,《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是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的,属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其中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该规定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根据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二,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而非机动车,其目的是惩戒和警示、避免违法驾驶行为的再次发生。车辆年检的对象是车辆本身,其目的是及时消除车辆的安全隐患、减少因车辆本身的状况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违反行政法上的禁止不当联接原则。
诚然,车管所要求先行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才核发车辆合格标志,可以提高行政效率,亦隐含了对交通秩序的遵守和对个人生命的尊重。但于行政机关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于公民个人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故,于行政机关,行政效率的提高须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但即便如此,因违法驾驶行为可能导致的潜在巨大风险,亦因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是驾驶人员和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故,对于违法驾驶行为应全力避免,一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理应接受相应处罚。因此,较之对未消除违法驾驶记录的车辆拒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行为的合法性,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有什么同样经济和高效的办法,能替代现行的行政管理方式;共同探寻符合我国实际的替代办法,在自由与效率、秩序甚至是生命之间寻求到一种平衡,才更是和我们每一位公民息息相关的事情。
二、关于唐嵩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据此,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应考虑该不履职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和作用大小。本案中,根据唐嵩一审提交的《原告损失明细表及凭证》,其损失主要为诉讼中因调取证据、起诉、立案、开庭等产生的汽油费200元、快递费20元、误工损失535元、共计755元。这些损失并非车管所拒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两者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依法应予赔偿的范围。故唐嵩有关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唐嵩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行终577号行政判决和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行初10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唐嵩车辆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
三、驳回唐嵩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婷婷

审判员   朱志林

审判员   向黎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 理   丁恒芳

书记员   潘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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